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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1:50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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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

叶知年


[摘 要] 无因管理制度是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有许多问题,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误区。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民法典予以完善。
[关键词] 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 立法 完善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后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不时见诸新闻媒体的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层面进行,而很少从法律层面对之进行思考,以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1]
关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学说上并不一致。德国以前通说曾认为管理他人事务,虽非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但因以一定之意思指向(Willensrichtung)为必要,在性质上系属一种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故应类推适用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规定。此项论点未尽妥适,业遭废弃。[2]目前依通说,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其意思中必须包含有效果意思,表意人还须将自己的意思表示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而事实行为是毋庸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易言之,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即当然发生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效果的意思,在非所问。[3] 无因管理之所以为事实行为,主要理由是:1、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管理意思),但此种意思仅是指管理人使因管理所发生的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思,而不是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意思。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问管理人是否具有此种效果意思。2、虽然法律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即通知本人,但这种通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已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因此这种通知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3、虽然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中,有时需要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如利用、处分他人财物),但这种行为不是发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因此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本质。
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但以一定的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件,故属于混合的事实行为。即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事实,基于此事实,法律即使其发生法律效力。[4]
无因管理虽为事实行为,但管理事务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亦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订立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就此类合同而言,乃进行无因管理的方法,并非无因管理本身,无因管理仅存于修理房屋的事务之上。可见,管理人以法律行为(如管理人为修理他人房屋而雇佣工人)
为无因管理,与管理人以事实行为(如管理人亲自为他人修理房屋)为无因管理并无二样,均不会影响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的性质。
无因管理既然是一种事实行为,就不要求管理人须有行为能力。因此,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的特征,故管理人须有认识能力。就本人而言,他完全是被动地受到利益,不要求他具有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
(二)无因管理的伦理道德基础
无因管理涉及两个利益:一是个体利益即本人的利益,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确立了“干涉他人之事务为违法”[5]这一基本准则。因此,任何人都无任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权利。违反此项准则,通常将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人们不负有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在社会生活中,人并非全部能由自己照顾周到,而是应当互相依靠、互相帮助的。因此,人们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害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此种行为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也就成为一项社会道德的要求。无因管理制度,即在于权衡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共同利益二者的关系,规范此两种相互冲突而又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它是道德入法即“道德的法律化”的典型体现。
所谓道德,是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综合。“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6]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极其密切。罗马共和时期法学家西塞罗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 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美国法学家庞德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7]从世界范围言之,“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边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伦理道德规则的汇编。”[8]而道德的法律化,主要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伦理道德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或伦理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9]无因管理将协调“私权神圣”的法律原则与“倡导人类互助”的道德原则作为其规范的基点,努力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期实现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的终极目标。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一直是人类社会大力倡导并努力追求的良好目标,人类因其个体之间千丝万缕的连带互动而为社会,谋取一己之私并非社会意义的全部,人类道德上的要求发展体现为道德的法律化。无因管理制度即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是“道德的法律化”在民法中的体现。一方面,民法对无因管理规定了严格的构成条件,以防止对他人事务滥加干涉;另一方面,民法又规定对于符合无因管理要件的情形,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使本人负担补偿费用、清偿债务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不得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得到自己的同意而为抗辩,使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或增进他人利益为目的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受到褒扬和鼓励,从而弘扬社会道德,鞭挞受惠不报甚至恩将仇报的行为。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共有两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总的来说,《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义,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导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具体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早期将见义勇为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处理即是一个典型。
(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民法通则》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则》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应依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
(二)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德国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受到非难,但仍不失其科学性。此二个基本类型表示着二种不同之利益状态,而且也表现了立法者利益衡量之标准,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他人事务干预禁止原则与人类互助行为容许性,得到了适当之调和。[10]因此,我国在构建真正的无因管理体系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作法,将真正的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三)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赋予管理人以债务求偿权,一方面加强对管理人利益的救济力度,同时这对于在社会成员间提倡助人为乐、危难相救的高尚行为都会产生积极意义。[11] 赋
予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是因为人都是现实的,要激励更多的人牺牲己利去“取义”不能理想化,除社会舆论作出肯定评价外,还必须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和经济上的补偿,所以我们说,按劳取酬绝不有损高尚,管理人可以向本人提出正当的劳务报酬请求。至于报酬的数额,则应根据本人的受益情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12]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无因管理制度,既一面保护本人利益,一面复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与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不更具有重要之意义乎?”[13]
(四)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的办法。
(五)增加规定本人的承认制度,具体包括本人承认的对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内容。
四、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作出了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14]它的要件有三:1、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国家、集体、他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15]2、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公、私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
对于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16]第二种主张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第三种主张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本司法解释第15条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的继承和完善,但并没有根本改变原来法律规定。第一种主张和第三种主张基本上一致。[17]我认为,第二种主张较为合理。理由是:1、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合法的事实行为。2、见义勇为的立法宗旨与无因管理相同,都是为了倡导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要件。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若适用无因管理之法律,则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本人)所应承担的,既不是赔偿责任,也不是补偿责任,而是“偿付”责任,无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18]这乃是对无因管理制度之本义的误解。如前所述,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本人享有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所谓的“偿付”责任(这实际上是就法律论法律)。至于我国目前无因管理之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这是事实,但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补救,而不能从现行法律的不完善就轻易得出见义勇为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应该说,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类型。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立法上在规定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时应作以下规定:1、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2、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3、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4、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或足额的补偿的,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以保障行为人及其由其扶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第 编 债法
第 章 法定之债
第 节 无因管理
第一条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
第三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立即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紧急情形,应等待本人的指示。
第四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事务管理前,应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或显然不利于本人的,应停止管理。
第五条 管理人应告知本人管理事务的情况或请求告知管理事务的情况,及结束时报告管理的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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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林业局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812号


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我们对《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中央及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及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已区划界定的纳入中央及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及灌丛地。
第四条 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公益林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的检查验收、宣传培训、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开支。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每年每亩4.75元)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其他相关支出。除林农个人经营管理的公益林外,其余权属的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劳务费按不低于3.5元/亩.年标准安排;0.25元/亩.年用于重点公益林日常管理费支出,包括管护必须的宣传培训、检查验收、购买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其余部分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实行报帐审核管理,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经营管理单位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项目使用计划,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经营管理单位据实使用。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将每年每亩4.75元的管护等开支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二)市县林业局及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市县林业局根据区划内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市县林业局据实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市县林业局提出项目使用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市县林业局据实使用。
(三)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年每亩4.75元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责任。市县林业局根据林农个人承担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由市县林业局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发放或者直接拨付给林农个人。市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指导林农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公益林。
(四)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林权所有单位和个人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局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六条 公益林管护支出中的劳务费实行定员定岗定额管理。林业、财政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劳务费的人员数和补助标准,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专职管护人员定员定额定岗应遵循以下原则:专职护林员公益林管护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人,劳务费标准不低于600元/人.月;技术人员每个基层林业工作站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根据乡镇公益林管护面积确定:管护面积小于2万亩的安排1名,管护面积2-4万亩的安排2名,管护面积4—8万亩以上的安排3名,管护面积8万亩以上的按实际需要参照上述比例安排。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共同确定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和补助标准并报省林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个别因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需进行说明。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中的财政全额供养人员可以兼任专职管护人员,但不得领取劳务费。
第七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属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林业局上报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
第八条 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单位应按照省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上报省林业局(见附表2)。
第九条 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市县及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未整改的财政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设置专账,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市县林业局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建折,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确保兑现。年初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进行审核,并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包括公益林区划界定书、公益林管护合同、附表3、4、5及年度考核表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支出凭证包括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相关支出凭证。
第十一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市县林业局审核报省林业局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年度公益林管护面积发生调整的,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下发的正式调整文件为准,对应的管护资金在下年度指标中进行多扣少补,确保实际管护面积任务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签订管护经营合同。
(一)省属国有重点公益林,省林业局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二)市县林业局与辖区内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签定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三)市县属重点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市县林业局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由市县林业局管理的,市县林业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四)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村集体、村集体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五)林农个人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专职护林员合同签定必须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确实将专职管护人员的责任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合同必须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确保目标明确,责任到人。专职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补偿基金。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费实行绩效挂钩的制度(含个人的每年每亩4.75元)。按月发放80%,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其他经营单位、市县林业局、村集体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20%劳务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20%的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年度内扣减的劳务费用于公益林管护相关的支出并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市县林业局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档案管理体系;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将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县(单位)的补偿基金。
(一)补偿基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规违法使用补偿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同时废止。



  【案情】
  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景县汽车站附近娱乐城消费时,因手中没有钱花,就跟在一起的朋友张某谎称要去其叔叔家,以借用摩托车为由骗走张某的摩托车,然后将张某的的摩托车卖给了衡水市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后将卖摩托车的钱全部挥霍。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刘某不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走的摩托车,而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摩托车开走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虽然自愿的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但主观上仍然控制着摩托车,并未对摩托车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处分。刘某趁被害人不知,秘密将摩托车卖掉,才是其取得摩托车的关键。刘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将张某同意借给自己的摩托车卖与他人、拒不返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
  【评析】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我们先来看一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盗窃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注意这里重点突出的是秘密两字,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受害人主观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处分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而诈骗罪主观上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却是实施了欺骗的行为,结果上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错误的处分了财物所有权的行为。简单地说,诈骗是为了让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自己的行为。这里很明显被害人要有自愿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两罪的最大区别就是受害人是否有所有权的处分表示和行为。
  我们再来看本案中以借为名将摩托车卖掉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虽然有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但这里的处分行为仅仅是自愿借给,而非基于所有权和控制权做出错误处分的行为让与,受害人并没有自愿将财物让与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按照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意思来处理财物,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让受害人做出了出借的处分行为,从犯罪主观角度来看,嫌疑人的欺骗行为仅仅是后面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就是说,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使受害人做出出借财物的行为是欺骗(注:这里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部分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拿走卖掉,使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行为人要通过正当、合法、善意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财物持有人要与财物所有人形成合法的代管关系,而本案中刘某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故意,利用朋友关系谎称借用,骗得了车主的同意,可见刘某持有摩托车主观上并非善意、正当,其为了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建立的借用关系也不合法;其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在代为保管关系成立后产生,而刘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在骗取借用摩托车取得朴某同意前就产生了。再次,刘某卖车后得赃款5800元与侵占罪构成中的拒不返还要件也不符,刘某的行为从开始到结束就没有返还意思,刘某的行为就是一个骗取的手段将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因此,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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