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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28:58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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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简称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 简易审既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它也适应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简易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审理模式
  (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对依法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全案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其对前一指控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刑事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二、关于适用条件
  (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在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查、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更是容易令人置疑。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两院一部的意见规定简易审需要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有罪答辩等情况;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问题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两院和一部 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辩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实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方面。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主要是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过程的简化,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的保障。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它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较为单纯,可改造性较相对较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过程中,除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与个人稳私,通过庭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可简化或省略的。
  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健康有序运转,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一系列科学完备的配套和保障制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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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暨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暨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暨《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

附件:1.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
2.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
3.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

为加强技工培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按照劳动保障部《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实施“国家高
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适应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要
出发,充分依靠行业和企业,广泛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普遍开展技能
振兴行动,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

二、目标任务

瞄准企业生产急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术工
人的培养,力争通过3至5年的努力,使技术工人尤其是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
师的数量和比重有明显增加和提高,缓解高技能人才短缺状况。

三、项目内容

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在制
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信息通信、航空航天等新技术产业
领域,选择一些重点工业城市,实施若干高级技工培训项目。2002年10月,首
先启动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其他项目将陆续发布实施。

四、主要措施

(一)充分发挥企业和高级技工学校的作用,动员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积极行动,沟通培训机构与企业的联系,促进职业培训与岗位开发相结合,强
化高级技能人才和复合型技能人才的培养。

(二)推广新技术、新技能在职业培训领域的研究、应用和推广,创新培
训形式,开展远程职业培训,推动多媒体音像、仿真模拟教学技术的应用。

(三)推动企业落实培训经费,大力开展职工培训,建立培训、考核、使
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提高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工资水平、岗位津贴
和福利待遇。

(四)推进职业技能鉴定改革,探索实行与企业生产和职业学校教学实际
相结合的鉴定模式。加大技师考评改革的工作力度,使经过培训的高级技工,
通过公开考评的方式,取得技师职业资格,促进高技能人才尽快成长。

(五)实行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
招收、录用技术职业(工种)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
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实施情况加强劳动监察,对违
反规定的进行纠正并给予处罚。

(六)利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性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加强教师特别是
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培养具备高级职业资格的专业理论和生产实习指导
“一体化”教师。

(七)组织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开展群众性岗位练兵活动,表彰奖励
优秀高技能人才。建立高技能人才库,定期组织同业技能交流活动。

(八)逐步完善职业分类、标准、教研、教材等基础工作,依据《国家职
业标准》、《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和行业、企业生产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培
训教学计划,并根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
开发和出版一批体现高技能人才培养特色的教材。

(九)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指导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设职业指导必修
课。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和企业用工需求情况的收
集、预测、分析和发布工作,做好培训毕(结)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组织
专场招聘会。

(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大
力宣传高技能人才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政府和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和
使用的政策、措施,宣传各行业的技术能手和标兵事迹,在全社会营造尊重技
能人才、争当技术标兵的良好氛围,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社会风尚。

五、经费筹措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
争取专项经费,用于工程的组织推动和基础工作开发。

(二)企业应从职工教育经费(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中落实技能
培训经费。

(三)培训机构和承担委托培训任务的企业,可根据学制教育和职业培训
的类型,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

(四)对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的培训,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
地方再就业培训经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

六、组织管理

劳动保障部负责工程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并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
( WWW.LM.GOV.CN)设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专栏,及时通报工程进
展。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的组织实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
作。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工程的实施工作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企业负责本企业
工程的组织实施。


附件2 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

从2002年10月到2005年底,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机电高级技
工培训项目(以下简称机电项目)。

一、任务目标

根据企业急需,在部分工业较为集中的城市和机电类职业比重较高的行业、
企业,大力开展机电类现代制造技术高技能人才培训,力争到2005年,高级工、
技师和高级技师的数量明显增加,在技术工人中所占比重提高3-5个百分点,
其中中青年高级技工的比重达到30%左右。

二、重点实施范围

(一)重点城市:北京、天津、太原、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
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南昌、济南、广州、深圳、洛阳、郑州、武
汉、湘潭、株洲、柳州、重庆、成都、贵阳、西安、兰州、银川、乌鲁木齐等
30个城市为部里的重点联系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确
定各自的重点联系城市。

(二)重点行业组织和企业集团: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和中国航天科技集
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中国航空第二集团
公司、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
司、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北方机车
车辆工业集团公司等10家企业集团。

(三)重点职业领域:数控机床操作人员,模具量具制造人员,特种焊接
人员,机电一体化维修人员(机械设备),以及机械加工和装配生产线岗位、
工种中多技能复合型技工。

三、主要内容

(一)选择100家企业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机电项目)培训基地”。
依托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管理规范和效益较好、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建立培
训基地。原则上每个重点城市各确定2家、机械工业联合会确定10家、每个重
点企业集团各确定3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公布。企业结合实际及长远发展需
要制定培训计划,实施以下培训项目:

1.面向本企业职工,实施岗位适应性培训、转岗培训、师傅带徒培训、技
能提高培训等,组织岗位技能竞赛和练兵比武,表彰奖励技术能手。

2.面向中小企业,开展委托培训和订单培训。

3.面向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校企联合培训,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
和设备,承担实习或见习任务。

4.面向社会,继续办好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二)选择100家学校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机电项目)培训基地”。
依托机电类高级技工学校和相关专业实习设备先进、师资力量较强的工科高等
院校、职业学校,建立培训基地。原则上每个重点城市各确定2家,每个重点
行业、企业集团各确定2家,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18
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公布。由学校制定后备机电高级技工培养计划,实施以
下培训项目:

1.面向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历的中级技术工人,
开展高级技工学制教育。

2.面向社会上持有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企业高级工,开展技师、高
级技师培训。

3.面向高等教育毕(结)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或与高等院校联合办学,
培养具备较高文化层次的高技能人才。

4.面向初、高中毕业生,培养后备技工。

5.面向企业在职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市场求职人员及社会其他人
员,开展技能训练和职业资格培训。

(三)选择3家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机电
项目)资源开发中心”。依托北京工贸技师学院、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上
海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建立资源开发中心,开展基础研发工作。

1.跟踪了解新技术、新技能的推广、应用情况。

2.开发培训课程,开展示范性培训。

3.组织培训方法研究,承担教材开发和骨干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国现代制造技术应用软件培训课程”远程培训。依托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上海职业培训指导中心,陆续开展数控工艺、数
控加工仿真系统开发、数控机床加工等领域的远程培训项目,推广应用计算机
辅助设计和计算机辅助加工(CAD/CAM)等现代制造技术。

(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企业或学校基地完成重点
职业的培训任务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企业或职业学校鉴定试点模式,
组织实施鉴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加大技师
考评力度,原则上每个重点城市和企业集团每年组织1次技师资格考评。加强
劳动监察,原则上每个重点城市每年至少组织1次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劳
动监察,对违反规定的进行纠正并给予处罚。

(六)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宣传表彰一批优秀高技能人才。原则上每个重
点城市和企业集团在3年内举办1-2次重点职业(工种)的技能竞赛,每年集中
组织一次技术能手的专项宣传和表彰活动。劳动保障部会同重点行业、企业集
团,在3年内将组织1-2次国家级重点职业(工种)的技能竞赛;第六届、第七
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增加重点职业高技能人才所占
的比重。

四、组织推动

(一)成立由劳动保障部主管部领导任组长,行业组织、企业集团主管领
导参加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下设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的
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等工作,由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和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
导中心承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行
业组织、企业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
并做好企业和学校的沟通联系工作。

(三)重点行业组织、企业集团成立或落实相应工作机构,推动项目实施。

行业组织要开展行业企业人力资源预测,确定本行业的重点职业,沟通培
训信息,组织同行业交流和技术比武及观摩活动,组织和指导有关教学培训工
作。

企业集团要制定规划,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切实
提高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工资水平、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指导企业培
训基地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全面推动项目的实施。

五、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2年10-12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重点行业组织和企业集团成立或
落实项目领导实施机构。

2.调研了解地区及行业、企业需求,并制定实施方案。

3.确定企业和学校培训基地。

(二)实施阶段(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

1.组织实施培训。

2.做好基础工作和技术支持。

3.进行阶段性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三)效果评估(2005年10-12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重点行业组织、企业集团自行评
估。

2.劳动保障部组织检查评估。

3.项目总结。


附件3 机电高级技工培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成员:薛德林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副会长
吴 卓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薛 利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刘思诚 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党组成员
王守信 中国航空第二集团公司党组成员
李柱石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陈天立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总经济师
杨广宏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党组成员
白玉龙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郑昌泓 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李文科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于法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陈 宇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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