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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维护司法权威/贾一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2:56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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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维护司法权威

党的十六大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笔者认为,坚持依法治国,就必须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本文即就此问题发表些拙见。

一、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即表明我们要依法管理国家,建立法治的社会。既然是法治的社会,那么司法在法治中就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用司法手段体现党管理国家的意志的需要。

我们党从执政五十多年的经历中已经总结出适应现代社会管理需要和我国国情的执政方式,就是党要制定治国的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领导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按各自职能开展工作。这其中,非常重要的执政方式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再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执行。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生争议,最终也要靠司法程序去解决。由此可见,党管理国家的意志的体现,最终要通过司法手段来保证。因此,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2、维护司法权威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运行靠法律做规则,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很多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冲突在不能自行解决时,最终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因此,只有维护司法权威,才能维护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秩序。

3、维护司法权威,是适应WTO规则,使我国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需要。

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赢得了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权利,也享有了参与制定全球贸易规则的资格。这使我国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分工,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经济贸易关系,从而加快我国的经济发展。但在享受权力的同时,遵守世贸规则,履行承诺,迎接竞争也是我国要承担的义务。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时更要严格依法办事,而且司法手段的运用,更显得格外重要。因此,适应经济全球化形势的要求和WTO的规则,也要求我们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4、维护司法权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经过二十几年的改革,我国已经进人法治社会的时代。虽然尚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比较多的时期,但是人们已经接受并开始习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全部受案的90%以上。既然国家实行法治,人民也愿意接受和习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端,维护司法权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司法没有权威性,那么诸多社会矛盾又怎么能消化处理呢?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必须维护司法权威。

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保证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权威,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但其中最主要的,最根本的,是必须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必须体现出公正,才能让社会信赖,人民诚服,司法权威才得以树立和维护。

1、必须依法办事,公正裁判。

维护司法权威,首先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裁判。只有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去审理和裁判每一个案件,在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上都体现出公正,让案件当事人信服,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体现和维护。

2、维护司法权威要以法理服人。

由于我们国家刚刚进人法制社会的时代,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理水平还很低,因此司法活动中不仅要依法律裁判,还要依法理说明裁判的理由。这样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司法的公正,才能尊重法律和司法权威。

3、维护司法权威必须维护既判力,实行有限再审。

司法权威的本来意义就体现在它是现代社会处理问题的最终方式,所以维护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就是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允许不服终审判决的人申诉并且可以再审,便造成了有些案件终审不终,一审再审,体现不了司法的终结性。因此,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严格限制再审,实行有限再审,以保证终审判决的权威。

4、维护司法权威,就要保证司法裁判的执行。

目前,有很多案件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这种状况,是从司法实践上动摇了司法权威,让人感觉到复杂的司法过程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法院的判决如同一纸空文。只有认真地、严肃地执行了法院的判决,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最终体现。

5、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树立良好的司法机关形象。

司法机关在社会上和公众心里的形象如何,也影响着司法权威。如果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充分信赖,必然会尊重司法机关的工作,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判。反之,则会动摇司法权威。因此,维护司法权威,也需要司法机关以公正和效率来树立形象,要通过秉公执法,刚直不阿,中立裁判,依法办案来赢得社会公众的信服。

三、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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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1963年9月28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洛桑次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张少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惠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贾仰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曹志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庆芝、王作臣、王唯一、刘志恒、朱庆荣、宋文天、李永田、张同印、苗士俊、赵遵堂、范金泉、徐永德、郭殿石、甄茂友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存之、陈淼琴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吴敬榆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3年11月9日
任命:
田焰、李仁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林、荣致芳、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罗亦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锐、陈泽三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郭进庭、买买提吐尔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令一、张鸿烈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鉴、吕毅、秦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良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民杰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黄锐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家骥、沈万祥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
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营造护堤护岸林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植树造林,必须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
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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