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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32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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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
山西财经大学 赵华栋

概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论文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从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方面论述了死刑的基础理论。随后,通过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执行三方面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予以介绍。进而,对我国的死缓制度、经济犯罪等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
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

正文
一、 死刑概说
(一)、死刑的概念
何为死刑,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根据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笔者采此观点。“死刑”英文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由于死刑也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则其必然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着重从后者予以论述。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这三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的威慑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学习法律,防止沦为死囚的最好教科书。
二、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废争论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死刑都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一书。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死刑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死刑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2这一争论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以至哲学等学科领域。
2、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3、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
(二)、限制死刑
1、原因
首先从历史上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历代对死刑都采取审慎的态度,新中国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其次,从现实上讲,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同时由于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防错杀是必不可少的。再者,从死刑本身讲,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用刑,才能起到其应有作用。另外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必须严防错杀,以免不可挽回的损失。
2、具体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予以限制:
(1)从适用条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刑法分则看,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适用死刑,除此以外,无论情节怎么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中,除极个别的以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前者主要考虑其尚处于世界观形成时期,心理可塑性强,应着重教育改造。后者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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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35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0日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购买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在国家、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业和专门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运营。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肃州区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统计、工商、税务、街道社区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同时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共同参与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所属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四)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政策优惠、专项投入、土地出让金入股等方式,鼓励并参股非政府投资主体成立的合法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合理让渡和不参与分配租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实施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保本微利为营运目标,着重体现公共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业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五)政府和企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各级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有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以集体宿舍形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和运营中所涉及的税收等相关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城市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机构自有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实施机构发行的中长期债券,各种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第二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非政府投资主体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再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家庭年均总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部分企业因改制后遗留的部分人员,现住原单位房屋,但房屋被损严重,经相关部门认定确实不能继续居住的特殊情况,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基本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几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离异1年以上或父母不在当地且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按照1个基本家庭对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均总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近三年年收入总和的平均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年均总收入限定,应当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由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资料,社区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资料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批工作由肃州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承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情况证明;
  (五)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时需提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正式劳动合同;
  (六)公积金、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余额、公司注册及经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公开摇号分配和适时配租等多种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轮候、公开摇号分配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实施机构保本微利、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租金价格,执行的租金标准需每年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格式合同,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对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办理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手续时,由申请人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担保。租赁合同中需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已安置情况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承租人租住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复审,承租人租住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复审,复审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监管。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转租和转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维护。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实施机构或企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申请续租,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经审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各类实施主体建立所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档案应详细记载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及建设资料、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

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加快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推进大项目、好项目落地,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 亿元,须有资质单位认定,下同)的生产性项目,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实行优惠供地。即:项目业主先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地价的70%上缴市土地专户后,在两年期限内完成全部投资并投产的企业,土地价款中除上解省财政(约5%)外,属市本级的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的大项目、税源型好项目、品牌项目以及“专业园”、“园中园”开发等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并按成本价在城区内提供一定面积的土地(与园区工业用地捆绑)作为企业总部及高管居住配套用地;固定资产投资0.5—1亿元的中小企业,以国家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产业和投资规模给予差别优惠。

  第二条 入园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免收本市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工商注册、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凡是市级管辖权限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测量费等规费,尽量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入园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以五年为限,按其实缴税收(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所形成的地方财力,前2年按100%,后3年按50%返还企业(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控、限制类、高耗能的行业除外,下同)作为发展资金。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完成园区项目用地“七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排水、排污、有线电视和土地平整),并按市内同类企业最低标准统一协调组织用电、用水、供气、供热等生产要素;由园区管委会与相关院校、科研机构及劳动人事部门搭建协作平台,为企业提供科技人才和用工服务。

  第五条 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对入驻企业实行手续代办制和跟踪服务制,并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在园区内建设一批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廉价为企业提供生产条件,为职工提供生活便利;外来投资者及员工子女享受本地子女入托入学的同等待遇;技术及管理人员由人事部门统一代理职称晋级、评聘事宜。

  本规定由三明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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