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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区分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顾国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2:17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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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区分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
顾国云

内容提要: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是刑法上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犯罪形态,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而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犯罪形态 牵连犯 想象竟合犯
___________________

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许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竟合犯以及结合犯等。那么怎样理解和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呢?
一、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的本质区别
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由此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结果和数个罪过,此外,牵连犯的方法犯罪行为或结果犯罪行为有时经常被人理解为是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经常被人们混同。
  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而这一点又恰恰是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最关键的区别,因为,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掌握了这一点也就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二、如何理解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认识颇不一致。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大,可谓众说纷坛。这多少给司法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牵连犯的定义和特征。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及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等问题上。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牵连犯。强调牵连犯的成立行为人应具有主观因素,最根本的一点是为了突出反映牵连犯中本罪与他罪之间的不同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如果不问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犯罪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可认定为牵连犯的话,这无疑将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同样,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也即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数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数个独立犯罪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有牵连问题的存在。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由于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是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二)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条件
  1、是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2、是行为的独立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如以色相勾引抢劫他人钱财的,其中色相勾引不能独立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3、是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因而就可以牵连犯加以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以窃得的交通工具去盗窃其他货物),也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连续犯论处。
4、是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三)牵连犯必须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
  牵连犯应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认定牵连犯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可偏废。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也按牵连犯加以认定;同样,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同时发生但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从主观上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就不会实施伪造证件的行为,即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以及以后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物。这里的占有目的明确无误地将行为人的牵连意图反映了出来。
  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之认定,应从严掌握并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这一标准即规范,又具有可操作,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这一标准既规范,又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适当地限制牵连犯的适用范围,符合法制建设的一般要求。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公文证件实施诈骗行为,之所以可以构成牵连犯,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以外,在客观上行为人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又正好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也即作为方法的伪造公文证件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因此,具备了牵连犯构成的主、客观因素。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盗窃抢支弹药实施抢劫行为,虽然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可能只具有一个犯罪目的(或称最终的犯罪目的),且在客观上盗窃抢支弹药的行为与抢劫行为也形成了“通常”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但由于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无法被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所以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四)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则应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罪处断,也即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处罚
牵连犯作为罪数形态的一种,它完全是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组罪数形态概念中的一个,也即从根本上讲,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该有数罪并罚的问题,如果实行数罪并罚,也就不是牵连犯。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理所当然的应该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牵连犯的本质在于其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牵连犯虽在实质上属于数罪,但因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即牵连关系)的存在而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对其不实行并罚也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以防随意将理应数罪并罚的犯罪当作牵连犯对待;但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则必须坚持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实行并罚。在处罚时的具体做法应该是:先比较各罪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的轻重,找出一个最重的法定刑,然后在这个幅度内决定刑罚。在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时应依此标准:即主刑刑种的轻重,依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顺序依次递重;同种之刑以最高刑之较长者为重,最高刑相同者以最低刑较长者为重。当然,如果在一个罪里有数段法定刑时,这里所作比较的法定刑就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个相应的法定刑,而不是简单地以这一个罪的最高法定刑作为比较的依据。
  牵连犯作为一种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且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的罪数形态,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从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适用的不一致,但不能因牵连犯难以认定而要将此概念予以废除或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刑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在认定犯罪行为时,总有一些特殊情况存在,牵连犯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数行为之间的牵连性,即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形成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正是这一特殊性才决定了对牵连犯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如何理解想象竟合犯
想象竟合犯是指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想象竟合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实施一个行为(包括故意或者过失)。
2、触犯数个罪名(不同种的罪名)。
我国刑法对想象竟合犯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种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252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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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作为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管理者的世行之间签定的协定(下称“信托基金赠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由世行管理的全球环境信托基金(下称“信托基金”)获取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三百万(730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赠款(下称“信托基金赠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D(C)部分;
  (C)借款人将负责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且借款人将帮助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实施本项目的E.2部分,并帮助四川省石油管理局(下称“石油管理局”)实施本项目的B、C、D和E.1部分,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3条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石油天然气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b)“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并包括由日本赠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和节能项目)所提供的技术援助而制订或准备制订的改革行动计划,该日本赠款协定是借款人和世行(作为其自身的代表并作为日本提供的赠款资金的管理者)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特别提款权”及符号“SDR”系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而定的特别提款权。
  (e)“石油管理局”,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颁布的管理局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四川石油管理局。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C)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h)“技术服务”系指钻井,地震勘探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技术活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五千五百万美元(USD25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几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两个独立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E.2和B、D及E1部分。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下述借入款或世行已分配出的资金部分(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实施本项目A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A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分别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各自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E.2部分和B、C、D、E.1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方法,实施世行同意的四川天然气定价与配置改革行动计划。
  3.05节 借款人应修改和实施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的石油天然气部门会计准则。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所作的提款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章程,以至对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和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信托基金赠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是到期应付款。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各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保证《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发[2001]113号)的各项政策能够落实,现将《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和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认真落实 ,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1、《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1:
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2001]1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就业服务是,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通过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发与采集、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推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等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大龄下岗职工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条 社区就业的重点是以满足社区居民生活需要、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剥离社会服务职能需要、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需要、社区建设管理和公益性服务需要为目的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社区就业服务的总体规则,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各类社区就业服务行动,推动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并对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街道(中心镇)劳动科负责本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的业务指导工作。
社保所是社区就业服务的载体,负责本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岗位信息采集,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推荐社区就业岗位,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的开发与采集
第五条 为确保能够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充足、有效的社区就业岗位,社保所应立足于社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采集岗位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要求。
第六条 社保所应与辖区内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经常性信息沟通渠道,以合作方式,定期从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搜集社区用工需求信息。
第七条 社保所应深入社区居民家庭、驻社区单位,广泛采集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办社区就业岗位登记服务,建立社区就业岗位空缺登记制度,及时掌握驻社区各类单位、居民家庭的用人需求信息,记载其服务内容、用工条件、服务时间、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八条 社保所根据市、区(县)开发的社区就业项目的要求,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组织项目用人招聘,满足岗位需求。
第三章 社区就业岗位推荐
第九条 对所采集的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社保所应及时加以整理、归纳,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布。
第十条 社保所根据社区就业岗位的要求和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特点、求职意向,向用工单位、居民家庭推荐。经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居民家庭见面洽谈,达成意向后,由社保所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安排其从事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就业能力较弱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应采取跟踪服务的方式,优先对其进行岗位推荐。对经多次推荐,无法就业,符合就业特困人员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就业“托底”机制保障就业。
第四章 职业指导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根据社区就业的实际需要,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应与各街道(中心镇)社保所建立培训信息固定传递渠道。社保所负责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提供培训需求信息,组织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指导制度。社保所每年需组织社区就业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至少参加一次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指导以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求职技巧为主要内容,重点开展“求职成功策略”职业指导培训。
第十四条 社保所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后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社区自谋职业、开办小企业的,由社保所组织其参加社区创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发放《北京市社区创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章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所应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签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发放《北京市社区就业证》,并为其建立《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账》。《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社保所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个人保存。
第十七条 社保所负责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
(二)记载《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台账》,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每次的就业状况,包括推荐情况,劳动时间、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如实记录在案;
(三)终止到其它就业岗位实现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四)为终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再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社保所日常管理,或因服务问题被居民家庭投诉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做出处理,严重的终止执行《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第十八条 社保所按月对辖区内社区就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报《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管理月报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招聘手续,与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代理代办服务
第二十条 社保所可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提供的代理代办服务有:
(一)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条件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二)为符合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促进就业经费补助的申报手续。
(三)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工作。
(四)按照全市统一要求,根据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申请,为其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按规定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费的申领手续。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赋予的其它代理代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帮助社保所做好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附表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附表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2:

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

区县: 街道(乡镇): 社区就业证号: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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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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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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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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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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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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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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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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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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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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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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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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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就业情况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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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培训纪录

登记日期
变更日期
变更去向
登记日期
培训时间
学时
培训内容
资格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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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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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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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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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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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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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姓名 出生年月 照

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 片

所在区县 街道(乡镇)

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此证是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凭证从事社区服务,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此证仅限本人使用, 不得转借他人。


填写时用钢笔、签字笔、毛笔。


此证经发证机关盖章有效,有效期一年,过期无效。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退休、调转、失业的,需将此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此证由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须即由发证机关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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