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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6:0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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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论述了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必要性及其运作机制。阐明了“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关键词:审判模式 司法公正 隔离式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为了实现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实中这一法律规定落实的不尽人意,形同虚设。来自合法审判组织外的各种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屡见不鲜,不但严重影响法院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还严重影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构筑“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这一法律规定的最有效途径。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过程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机制。“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贯彻落实好法律规定,有效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突破口。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现实性
(一)“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
实现社会正义是审判的价值所在,也是审判机关的最根本工作要求,司法公正永远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审判的最终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实体公正本身是相对的,受到证据的客观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束缚,但程序公正是比较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治体制不进行立法改革的状况下,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各项司法改革,大多是法院自己在早已划定的圈子内进行的。实体法可以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作相应的调整,但诉讼模式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改革呈现混乱局面,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操作中,不同的区域实行不同的模式,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本应统一的法律规定被人为地造成不同,这从各种媒体时常报道、推广的不同法院不同的审判经验足以体现。
审判实践中,司法不公与外界能够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信号”畅通传递给法官有直接的关系。审视现有的各种司法改革,无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试图从审判模式和程序运作机制上避免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私下与法官单独接触或联系的问题不解决,以公正为目标的各项司法改革就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有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对双方当事人公正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隔离式”审判模式斩断了当事人通过其关系网伸向案件的各种触角,使案件当事人或大或小的各种关系失去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程序保障机制。诉讼模式应当稳定,这需要尽快建立一种最符合现代形势需要的审判模式,司法公正要求必须尽快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二)“隔离式”审判模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但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高尚的品质,还应具有超脱现实的思想境界。现在所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力图通过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来提高裁判的公信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但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礼仪之邦,亲情和友情充斥于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每个人的是非观和对事务的处理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同时担当一般社会角色的法官无不例外。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决定了裁判结果不应受到外界干涉,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中立审判角色与普通社会角色发生了严重冲突。当前,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没有达到超脱世俗的思想境界,特别是在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还需要大力提高的今天,一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的法官,也难免被世俗所同化。在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关系,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是重中之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法官不单独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接触,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做保障,一名具有良好普通社会道德修养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也很可能迫于各种社会的压力,发生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作出违背良知的判决。“隔离式”审判模式将法官的一般公民社会角色与审判案件的居中裁判角色相分离,判前没有和当事人单独接触的机会,使法官从重重包围的社会关系中解脱出来,能够致力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还权给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使权利、义务相统一,如果不加强学习,就不能很好地适应裁判,这能够充分调动起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同时,“隔离式”审判模式也能够使院长、庭长从繁琐的对案件审批,和应付外界的干涉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更好地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确保了法官职业道德的落实,避免各种非法干涉,还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从根本的审判机制上扭转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审判真正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能够极大地促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二、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行审判机制没有建立起避免审判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措施,使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失去应有的作用,从而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并难以根除。
(一)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在现实诉讼中,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得当事人在开庭前不注重自己的证据如何,更为关心的是对方是否有“后门”,自己如何接触到审判人员或者通过与审判人员有一定关系的人进行打招呼,以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在现阶段“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对司法的最大影响是降低了裁判的公信度。许多当事人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官,认为有关系就有了一切,从而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对审判进行干涉。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案件均能依法审判,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很少有不通过各种关系向审判人员或其上级打招呼,说情风、请客风说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度。不良状况的发生,根源在于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在诉讼中,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对审判进行干涉,即使想干涉也有关系用不上,那么诉讼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进行了,司法也就真正实现了公正。
(二)对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失去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并且财权受同级政府控制,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法院本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司法机关,但现实中难免其他单位利用自己对法院的控制权或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对法官个体的影响,而发生对具体案件的干涉。这种干涉如果传递到审理裁判法官处,就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三)审判人员素质与现代审判要求存在差距
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长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使审判人员失去办案独立性,产生了对上级的严重依赖,庭后请示、汇报成为消减风险和逃避责任的最好借口,审判人员丧失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另外,法官从事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过多,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公正裁判的怀疑。
(四)审判人员管理机制和机构设置难保司法公正
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不但严重影响到公正审判。当前的庭室设置模式和法官管理机制,致使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哪个审判庭或哪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找人对案件进行过问。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有直接的关系,根本原因是没有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
现在改革中实行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加大当庭裁判率,无疑是意图从程序上减少庭外对审判的非法影响,避免主管性、增强审判的客观性。但由于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非法干涉的途径,因而收效不是非常理想,审判仍然受到大量人为因素的影响。“隔离式”审判模式可以断绝审判人员与外界干涉的联系渠道,审理裁判完全是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是确保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审判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影响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无疑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三、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构想
(一)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这样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大量的工作在开庭前得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减少不必要司法资源的浪费。庭前准备程序侧重于送达、调查、勘验等工作,特别是要增设庭前的调解程序,要将裁判法官与这些庭前的调解等工作彻底分离。判前非裁判工作大多是解决的非实体问题,即使调解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会发生因非法因素而偏向一方问题。当不能调解结案,案件进入真正的审理裁判程序时,所有的程序性工作大多已经进行完毕,因裁判法官在收到案件前没有接触当事人,当接手案件后又没有接触当事人或其关系人的机会,从而保证了裁判的公正。
(二)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科学的法官选拔任用和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在作出判决前,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其和外界的接触机会,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各类法官职位可以根据设计好的考核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动之中,遵守的原则是,进行严格的选拔,只赋予业务知识娴熟、具有良好司法道德的优秀法官裁判权,坚决避免是法官就可以判案的习惯做法。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裁判法官。对于法官的待遇,不单纯以其工作量的大小来衡量,而更侧重于审判的复杂程度,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通过建立层次型法官的管理机制,努力培养法官内心优越感和自律意识,促使所有审判人员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能够确保公正,还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只要案件传递到裁判法官手中,即意味着与外界的相对隔离,这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当庭裁判率。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掺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使合法审判组织权责相统一,真正有权决定案件结果,从而保证“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落实。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运作机制
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
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人员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隔离式”审批模式是通过断绝审理裁判法官与外界的联系为手段,避免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这需要建立起严格的保障、监督制约机制,要做到权、责相统一。通过放权使审理裁判法官能够独立依法办案,增强法官的执法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同时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惩戒机构,对于审判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另外要加大惩戒力度,把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在审理裁判中,对于明知自己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价值所在
(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杜绝了外界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平等、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从制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又避免了裁判不公而产生的上诉、申诉,减少二审、再审的程序的发生,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各种诉讼以审理裁判为中心,为最终顺利公正裁判做准备,消除人为因素对诉讼进行的障碍。庭前准备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许多案件能通过庭外调解处理完毕,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最大限度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诉讼效益价值。
(三)有法必依,法院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体司掌法律的机关,如果本身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就难以担当起神圣的审判职责。“隔离式”审判方式是把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具体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
(四)使司法取信于民,树立法律的权威
审判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审判模式不能有效杜绝外界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即使没有干涉,但也会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审判的不信任。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审判模式,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致使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现有的审判模式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不满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法院难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障碍。“隔离式”审判模式能够避免非法干涉,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的理由,长此以往,法院的裁判就会取信于民,逐步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法律的权威自然得以树立,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能够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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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黄河中上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沟道)及其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不得非法越权审批。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执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县(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采砂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执行。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沙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在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序开发。
  采砂规划应正确处理砂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综合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及相关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尊重河道演变及河势发展的自然规律,通过对采砂分区的合理规划、采砂总量的科学分配和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的分布、储量情况进行实地勘查,以流域河段为单元,编制勘察报告、采砂规划、砂厂分布、砂石总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采砂规划总量和市场供需,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可采期范围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六)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 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 洮河、渭河及其它河流每年主汛期;
  (三) 依法禁止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当河道采砂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交说明日开采量、年开采总量、开采面积、开采期限、开采时间、采运地点、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在工商、安监、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开采量、规费缴纳、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按总量分级管理。
  (一)对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内,开采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上、开采面积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征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面积十亩以上,年采砂石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可采期五年以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逐级上报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200—2000元的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由财政专户储存。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个人。开采活动全部结束后,采砂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恢复平整逾期一个月的,市县(区)水行政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平整,所需费用从保证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 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 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以《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为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二)、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每季度末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砂石的开发利用,应必须服从综合规划,统筹协管,有序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公安、环保、林业、交通、安监、财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备砂石料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不得破坏耕地、农田保护区、林地和生态环境;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整恢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整恢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整恢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或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淘金、弃置沙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擅自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保证金的;采砂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
  第三十四条 非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或者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加强劳动防护用品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系指:各种材质的安全帽等头颅防护用品;各种防尘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护用品;劳动护目镜、焊接护目镜和面罩、炉窑护目镜和面罩、防尘沙护目镜等眼面部防护用品;各种耳塞、耳罩等听觉器官防护用品;防静电、防酸、防碱、防尘、防菌、
防油、防幅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绞碾和阻燃等特种防护服装;特种防护手套、各种防护鞋、防静电导电安全鞋、防酸碱鞋、绝缘鞋等手足防护用品;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等防坠落装备;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三条 市第一商业局( 以下简称市一商局)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经销劳动防护用品,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二、有1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自有流动资金;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有5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服务设施。
四、有熟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业务的营业人员。
五、经销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除具备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是经市商业委员会、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销售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
六、符合行业规划和销售网点布局。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 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市一商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许可证》。经营者凭《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
未领得《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应自办法定实施次日起30日内,向市一商局申领《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 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向市一商局备案。经营者转业或歇业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向市一商局交回《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 必须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印制的《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的报销凭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的,不予报销。
第九条 经营者进货时必须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有产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合格证。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注有失效日期。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注有实际重量。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有商标等标记。
六、符合有关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假冒产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产品。
六、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二、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时,应由经营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经销劳动防护用品,应开具《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经销非劳动防护用品,应按《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的其他发票。
四、专控商品的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凭专控商品审批机关开据的批准单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非专控商品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列入专控商品范围的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一商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照《北京市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提请并配合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按通知书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按照作处罚决定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坚持原则, 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第一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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