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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姬晓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41:11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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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姬晓红


孟德斯鸠是法国十八世纪杰出的政治哲学家,启蒙思想家,也是资产阶级理论的创始人和奠基者,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不仅是西方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一部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而且也是资产阶级法学最早的古典名著,对近代资产阶级政治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在这部著作中,它所阐释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理论
1.关于政体分类的学说
《论法的精神》把政体分为共和、君主、专制三种。他认为共和政体是良好的整体,他对这一良好的政体极力褒扬,对专制政体和教会则作了无情的抨击。法国的暴政和教会的联盟是他攻击的对象。他认为当时所存在的腐烂不堪的封建主义和苛政暴政必须消灭,而民主和自由则是他的理论所追求的现实目标。
孟德斯鸠又提出各种政体的原则或动力,他说共和政体的原则是品德,君主政体的原则是荣誉,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惧。尽管他的说法有显著的缺点,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他的论说中确实具有许多精辟的、富有启发性的论断,同时他还对专制政体和封建性罪恶进行了猛烈的攻击,这对埋葬当时的封建主义和专制暴政,都是极有价值的。
2.分权说和君主立宪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颂扬英国的君主立宪,认为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分权,互相制衡,是公民自由的保障。英国政制是否如此,是另外的一个问题,重要的是这一理论对资产阶级革命成功政制进行了赞扬,而这实际上就是对法国封建专制政体的批评,所以君主立宪的主张在当时是具有进步的意义的。
同时,孟德斯鸠的分权说也不是空洞的政治理论,而是对时代提出的活生生的政治纲领。它在实质上是“阶级分权”,是新兴资产阶级要参与政权的具体要求,要求法国象英国那样在贵族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取得妥协,即由法国的资产阶级取得立法权和财政控制权,而把行政权留给贵族阶级。这个政治纲领显然是“妥协”的,但是即使如此,如果不经过激剧的政治斗争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这种主张在当时是具有革命性和进步性的。
3.“地理”说
这也是《论法的精神》里著名的理论之一。它认为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和人民的性格、感情有关系,法律应考虑这些因素。众所周知,地理环境并不是社会和政制的决定因素。孟德斯鸠也谙知这一点,《罗马盛衰原因论》和《论法的精神》的基本精神和所举事例就是明证;他认为法的“精神”除地理因素而外,还有教育、风俗习惯……等许多因素。他所谓的地理因素并不是绝对化的。
(二)、法律理论
《论法的精神》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的理论,例如反对酷刑,主张量刑必须比例正确,刑罚必须有教育意义,舆论可作为反对犯罪的工具,应刑罚行为,不刑罚思想、语言,攻击教会的所谓亵渎神圣罪和无理的刑罚,还有一系列关于审判、立证、拷问等等的论说。所有这许多理论是对当时封建残暴的刑法的批评,是对当时即将灭亡的封建统治阶级加紧对资产阶级及平民进行法律上的压迫和残酷的镇压提出的抗议,是为新兴资产阶级关于人身、财产的安全和言论出版自由等要求提出的法律论据——这些要求是资产阶级取得胜利的必要条件。
(三)、经济理论
《论法的精神》里有不少经济理论。1、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是主张私有财产是人类的自然权利。这种主张是针对教会和封建统治阶级对私人财产的侵夺而发的。同时它十足表明孟德斯鸠是资产阶级的代言人。2、他主张兴办工业和商业,反对横征暴敛;因为这可以致富、发展文化、促进国际谅解和世界和平。对当时封建领主和教会手中集中了大批地产,他主张小土地耕作。3、他认为劳动是财富的源泉。这是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进取精神,反对封建寄生主义的进步理论。4、他竭力反对奴隶制。他用公民权利、自然权利、经济理由等等作为反对它的根据。这是因为当时封建殖民主义的扩张大大地发展了奴隶制。

总上所述,孟德斯鸠的学说广泛地牵涉到人类社会的各种基本问题,关系到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他的学说有破的一面,有立的一面。破的是教会、封建、暴政;立的是资本主义。从他的时代来说,他的这些主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指出了进步的道路。
二、三权分立学说及其意义
作为一名法科的学生,我对这本书比较感兴趣的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在此简就此理论作一详述。
三权分立原则作为一种学说,最先由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在封建专制独裁统治下,皇帝或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17世纪,英国发生资产阶级革命。1689年10月英王威廉接受了《权利法案》,1701年6月签署了《王位继承条例》。这两个法案确立了英国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君主立宪政体。洛克在已经存在的政治现实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权和执行权(行政权)的分立,并指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他讲的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别指国会和英王。因此,洛克所谓的分权,就是分掉代表封建贵族的国王特权,把立法权、司法权一项项夺过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分权理论在政治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
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国家。他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他还根据英国的政治制度说明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指明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可通过相互的反对权相互钳制,立法机关的两部分都受行政权的约束,而行政权亦受立法权的约束,彼此协调前进。
孟氏的分权理论与洛克的分权理论相比有重大的发展,孟氏的三权划分比洛克更明确,且比较合理,更重要的是,孟氏不仅说明分权,而且进一步说明了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不仅在政治上起到了鼓舞资产阶级革命的作用,而且对未来国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如何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提供了参考模式。
首先,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无论对于该理论的创始人还是运用该理论的国家来讲,三权分立就是为了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某一国家机关或者个人的独裁和专制,从而保证国家政治上的稳定。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制裁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而制约权力的终极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无论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对权力的制约都是一种实在的需要,只是资本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的本质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而是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的本质是为了真正保障人民的权利。
其次,从三权分立的内容看,在英国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分享政权的事实已成为历史以后,按分权理论建立的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关,都根据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这三种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并使之存在相互制约关系。在资本主义国家里,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很难说这三种权力是分立的,就连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实际上也是有产者的论坛和表决器,但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仍然是资产阶级为维护其整体利益,为保证国家权力有效、正常运行而采取的一系列方法模式。
再次,从三权分立的功能来看,在国家生活中,它大体发挥了以下几种功能:1、区分功能。现代美国宪法学家柯尔文曾把三权分立总结为四个要点:政府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固有的独特的职能;这些独特的职能应由三个分别配备人员的政府部门各自行使;三个部门在宪法上应该是平等、互相独立的;立法部门不能把权力委托给他人。此种说明为许多学者所接受,特别在美国这个说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现代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上都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机关的设置(包括社会主义国家),使得国家职能得到合理的区分和实现,这的确是有目共睹的。2、平衡功能。国家权力在区分的前提下,根据其职能配置不同的权力机制,使得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是有限的,不致使某一部门因权力过大而导致权力运行失衡。3、制约功能。立法、行政、司法职能的差异,机构的分离,职权的划分,相互间权力运行的牵制,使得三种权力能够达到有效的制约。4、补救功能。当三种机关中的某一机关在行使权力不当招致社会不满时,其他的机关可以行使权力,挽回影响和损失,从而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三、三权分立学说对我国的政治体制的影响
将三权分立看作是制约权力的手段,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三权分立的地位。第二,有利于我们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吸收和借鉴一切有益的经验。
中国不搞三权分立,但可以吸收其合理的因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根本制度,它直接反映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基本形式和途径。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有许多地方不够完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课题。
理论上讲,正确认识三权分立的性质以后,就会发现它与我国奉行的“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并不矛盾。“议行合一”旨在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间有机的结合和统一,强调代表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的最高地位,强调行使三种权力主体的一致性,但并非反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和监督制约。而“民主集中制”强调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我国具体体现为,人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人大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大向人民负责。因此,民主集中制本身已包含了对国家权力制衡的内容。
资本主义国家采用三权分立的方法和手段确实起到了制约权力、防止专制的目的。如美国两百多年以来,分权、制衡、总统不得连任两届以上的思想,一直指导着美国的政治生活,保持了美国政治的长期稳定。社会主义国家采取“民主集中制”以及“ 议行合一”制度来保证权力的纯洁性和人民性,但对如何防止某些人或某些机关打着人民的旗号滥用权力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由于社会中没有任何一种权力可以与国家权力抗衡,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三权分立的合理内核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国家机关内部的互相制约,使之更好地协调配合,更充分地发挥自己的作用。
从实践上看,我国也存在着立法(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能的区分,机构的分离,权力的分工,以及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纠正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等权力制约关系。但总体上看我国对国家权力比较重视分工(机构的分离和职权的划分),而缺少对权力的制衡。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前,似乎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净化权力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政治运动,对权力约束基本上是以自律为主的。但任何权力缺乏制约和规范都会自我膨胀,并趋于腐败,就是特殊材料制成的共产党人也不能例外。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看,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因为人大从性质上讲是一个全权性的机关,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实际上,人大不可能代表人民行使全部的国家权力,而只能行使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决定权等一些重要的权力。长期以来,由于党政不分、代表素质低下等原因,人大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实际并未树立起应有的权威。但随着民主进程的发展、人大地位的提高,将来人大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时,这种“全权性机关”的性质导致的必然结果就是其不受任何制约,尤其是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本身就有行政化的倾向,如仅受每年会期不超过20天的人大的监督,权力更会膨胀,这种情况一旦成为现实对我国民主制度的发展绝非福音。有的学者提出建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核审查制,都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填补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违宪审查制度中的权力真空;二是对人大尤其是人大常委会权力滥用的防范。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监督;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使司法机关能配合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同时,应配合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尽快制定完善的司法人员资格法,让高素质的人担任法官、检察官,并对司法人员的枉法行为以重惩,建立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三权分立不应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我们要在观念上对其重新认识,摒弃偏见,吸收其合理成分,借鉴其经验,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国家权力运行走上法治的轨道,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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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六年内,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肯尼亚政府建设项目所需支付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肯尼亚政府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肯尼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肯尼亚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前往肯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技术人员在肯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肯尼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肯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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